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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網售“僅供出口”普通化妝品,應如何定性處罰

    2021-09-08 19:21:01 www.www.lx163.net

    今年6月,某地市場監管局接到舉報稱,在網絡商城A,化妝品品牌官方旗艦店B銷售的眼線筆C屬“僅供出口”的國產普通化妝品,該產品備案信息“成分”一項為“無(備注:僅供出口)”,涉嫌違法。接到舉報后,該市場監管局立即組織執法人員趕赴商城A網絡平臺公司開展現場檢查。檢查發現,旗艦店B為境內化妝品經營商,專營某品牌國內化妝品;眼線筆C系普通化妝品,其標簽未標注“僅供出口”相關信息。

    執法人員查詢國家藥監局網站發現,眼線筆C備案信息顯示:僅供出口。旗艦店B辯稱,眼線筆C因種種原因滯銷,其生產商(備案人)便將其轉為內銷。經進一步調查發現,旗艦店B建立并執行了進貨查驗記錄制度,但因員工對業務不熟悉,導致購進并銷售了眼線筆C。旗艦店B共購進10支眼線筆C,已銷售2支,購進價為每支40元,銷售價為每支60元,貨值金額為600元,違法所得為120元。

    分歧

    對于旗艦店B網絡銷售“僅供出口”普通化妝品應如何定性處罰,執法人員產生了分歧。

    第一種意見認為,旗艦店B的行為不構成違法。旗艦店B銷售“僅供出口”普通化妝品的行為,類似于銷售出口轉內銷的外貿服裝。而且,該產品已進行“僅供出口”普通化妝品備案,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。

    第二種意見認為,旗艦店B的行為構成違法。《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》(以下簡稱《條例》)第十七條規定:“特殊化妝品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注冊后方可生產、進口。國產普通化妝品應當在上市銷售前向備案人所在地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。進口普通化妝品應當在進口前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。”本案中,眼線筆C未經備案,因此,旗艦店B的行為屬上市銷售未經備案的普通化妝品,應依據《條例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(一)項規定進行處罰。

    第三種意見認為,旗艦店B的行為構成違法。旗艦店B銷售的“僅供出口”普通化妝品眼線筆C只取得了出口相關備案,并未取得國內相關備案,其行為屬經營未取得備案的普通化妝品,應依據《條例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(一)項規定進行處罰。

    評析

   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,理由如下:

    第一,從化妝品的特殊屬性來看,化妝品是一種特殊的產品,分為特殊化妝品和普通化妝品。依據《條例》第三條“本條例所稱化妝品,是指以涂擦、噴灑或者其他類似方法,施用于皮膚、毛發、指甲、口唇等人體表面,以清潔、保護、美化、修飾為目的的日用化學工業產品”,第四條“國家對特殊化妝品實行注冊管理,對普通化妝品實行備案管理”,以及《產品質量法》第二條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產品生產、銷售活動,必須遵守本法。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、制作,用于銷售的產品”的規定,化妝品相對于服裝等普通產品而言,是一種特殊的產品,按照風險程度,分為特殊化妝品和普通化妝品。本案中,眼線筆C屬于普通化妝品,需進行備案管理。

    第二,從化妝品備案相關規定來看,國產普通化妝品上市銷售前,備案人應根據要求進行備案。依據《條例》第十七條和《化妝品注冊備案管理辦法》(以下簡稱《管理辦法》)第二條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化妝品和化妝品新原料注冊、備案及其監督管理活動,適用本辦法”的規定,國產普通化妝品在上市銷售前,備案人應向所在地省級藥監部門進行備案。結合本案來看,備案人完成了眼線筆C的出口備案,僅供出口銷售,說明該產品符合出口相關備案要求。但若備案人因滯銷等原因將眼線筆C轉為境內銷售,筆者認為,備案人應根據《條例》《管理辦法》等規定,對眼線筆C重新進行備案,完成備案后方可在境內銷售。本案中,眼線筆C生產商(備案人)在國內上市銷售未重新備案的眼線筆C,其行為屬上市銷售未經備案的普通化妝品。而旗艦店B并非上市銷售備案的責任人,其銷售眼線筆C的行為屬經營未經備案的普通化妝品。所以,第二種意見是錯誤的。

    第三,從法律適用的角度來看,“僅供出口”化妝品轉內銷,應適用《條例》及其配套文件相關規定對案件進行定性處罰。依據《條例》第二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三款“出口的化妝品應當符合進口國(地區)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”的規定,可知“僅供出口”的化妝品應當符合進口國(地區)的標準和合同要求,但如果“僅供出口”化妝品轉為境內銷售,那么理應遵守國內化妝品標準和相關法律法規。本案中,旗艦店B在網絡平臺銷售“僅供出口”的眼線筆C,屬境內銷售,但眼線筆C未經國內備案,因此,旗艦店B的行為屬經營未經備案的普通化妝品,應依據《條例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(一)項規定進行處罰,由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化妝品,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。故第三種意見正確。

    那么,如何辨識“僅供出口”化妝品?“僅供出口”化妝品是否應有相關標簽標識?筆者查詢發現,國內化妝品相關法律法規(包括將于2022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《化妝品標簽管理辦法》)均未對“僅供出口”化妝品標簽標識作出明確規定。為了解決上述問題,筆者建議做好以下三方面工作:

    一是立法部門完善制度。建議立法部門通過完善相關法律法規,特別是標簽標識管理規定,規范“僅供出口”化妝品標簽標識。

    二是監管部門加強監管。建議監管部門加強對“僅供出口”化妝品的監管,加大飛行檢查、日常檢查力度。同時,積極開展《條例》《管理辦法》等化妝品監管法律法規宣貫,提升化妝品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法治意識。

    三是加強社會共治。建議化妝品注冊人、備案人加強化妝品生產經營全過程管理和上市后產品質量安全管控;化妝品生產者依照法律法規、標準規范從事生產經營活動;化妝品經營者建立并執行進貨查驗記錄制度,避免“僅供出口”化妝品流入國內市場;化妝品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,引導化妝品生產經營者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;消費者增強維權意識,自覺抵制化妝品違法行為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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